(一)行政处罚依据
1、非法采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罚款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2、越界采矿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采矿权的,其出租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5000至3万元罚款。
4、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执法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六)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石损失价值的5%至于1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5、非法抵押采矿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6、无证从事矿产资源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财物
执法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
7、非法勘查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非法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察、开采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0、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11、未按期开工或者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2、未按期缴纳有关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收滞纳金。
执法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法本办法规定,不按期交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游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或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13、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执法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处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吊销采矿许可证
执法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5、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执法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6、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或开采、选矿等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执法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料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17、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执法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顺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天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以下罚款。(二)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至等额罚款;(三)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1倍至2倍罚款;(四)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2倍至3倍罚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8、违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或擅自印制、伪造、倒卖矿产品准运凭单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至1万元罚款:(一)无矿产品准运凭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二)擅自印制、伪造、倒卖矿产品准运凭单的。
19、违法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20、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21、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22、逾期不汇交地质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3、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没收、销毁地质资料、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执法依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4、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25、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6、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30、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31、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32、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33、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收缴和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对地质灾害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6、地质灾害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7、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8、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9、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40、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1、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
处罚类别: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
执法依据: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2、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
处罚类别: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
执法依据: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孳息。
43、地质勘查注册登记人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处罚类别: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第十六条: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44、无准运手续运销矿产品的
执法依据: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或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一)拒绝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的;(二)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经营矿产品的;(三)拒绝接受矿管部门或矿产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四)收购、运输、销售无证开采矿产品的;(五)无准运手续运销矿产品的。
45、不按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
46、经证实能够经济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
47、矿山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制定三率考核指标或三率达不到阶段性要求的
执法依据: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二)对经证实能够经济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三)矿山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制定三率考核指标或三率达不到阶段性要求的。
(二)行政强制
1、强行制止
执法依据: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法律行为还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法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程序 时限
1受理---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查
3立案--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4调查
5决定处理意见
6撤案或移送
7告知
8陈辩.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5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9处罚决定
10执行
11结案